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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超与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超,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500号原告:史超,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成武镇振兴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9893306J。法定代表人:任清胜,总经理。原告史超与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生、马维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清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书》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产第一层东侧五间门面房(南北长20.15米,东西宽19.83米)过户登记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伍拾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超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两份《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书》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产第一层东侧五间门面房(南北长20.15米,东西宽19.83米)过户登记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房屋两套。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原告一层门面房,原告房产应置换面积分别为135平方米和225平方米。约定置换一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56平方米和234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按平方米5000元补偿被告。两份协议第十条均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甲方必须确保能够办理出房产证,提供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批文和证明。若办不了房产证,甲方应补偿乙方应调换房屋面积市场价的5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4日,为了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书》,办理房产交接事宜,原被告又签订了《交房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无偿提供所有证明及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及验收证件,确保乙方能办下来房产证。”《交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2万元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调换的房屋。房屋交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资料,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另查,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归被告所有,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书》时,要求必须是国有出让土地,原告史超承诺出示土地房产证,被告经多次催要原告仍未出示土地房产证。在与原告签过《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书》后,规划局又提出此土地非国有出让土地,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原告承诺承担被告办理国有出让土地证时的费用却至今未实现。房产证公司愿意为原告办理,也没有想把这资产归公司所有,只是要求原告方将费用给公司后,公司再为其办理手续。史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书》两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2)该两份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所有权证,提供办理房权证的一切手续。3、交房协议及附图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五间,面积为404.1354平方米,面积差为44.1354平方米,原告应补房屋差价款220677元。交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无偿提供所有权证明及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及验收证件确保原告能办下来房产证。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220000元。5、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已将涉案房产所在的整座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2016年19月19日,被告将整座楼中除涉案房屋之外的其他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给了莱商银行。涉案房屋之上不存在抵押权,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这些手续都是我们办理的,我们是非常希望给史超办理房产证的,我们已经把房产交付给史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我们签协议时,史超说涉案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2015年12月份我们是在规划局查询时,才知道涉案土地不是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出让土地证是2016年才办理下来的。办理国有出让土地的所有费用,史超承诺他负担。但办理时的费用都是我公司垫付的,史超并没有给我们。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出让价款通用票据4张,金额共计71万元,其中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时所花费的费用为:381922元。2、待报解地方税款28755元的现金缴款单一份。3、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及不动产权证书一份。4、收回原成武县机械厂部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侦测定界图一张及收回史中平(史超父亲)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侦测定界图一张。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商办理房产手续,是开发商的应有责任,另外,关于数字,这个71万,不是被告实缴的土地费用,还应当扣除政府的返利,按照被告说的是30多万,具体数字我们不清楚。被告所称,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和回迁协议均未涉及这项内容。被告称原告承诺涉案拆迁土地占用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与事实不符,关于土地的性质,被告是开发商企业,有责任弄清被拆迁土地性质,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必定程序,因为办理规划准建等手续时,都是必须的相关材料,另外,根据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符。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史超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史超(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两份《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古城街东段北侧沿街商业房屋两套。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原告一层门面房,约定乙方置换的房屋在甲方所建吉祥家园小区商务酒店楼的东半部一层。原告房产应置换面积分别为135平方米和225平方米,实际乙方置换面积分别为156平方米和234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按平方米5000元补偿被告。两份协议第十条均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甲方必须确保能够办理出房产证,提供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批文和证明。若办不了房产证,甲方应补偿乙方应调换房屋面积市场价的5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无偿提供所有证明及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及验收证件,确保乙方能办下来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2万元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房屋交接后,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出让价款的负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归被告所有,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史超与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两份《商用房拆迁补偿及回签协议书》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产第一层东侧五间门面房过户登记归原告所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费用,所以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史超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产第一层东侧五间门面房过户登记归原告史超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武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