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雅秋、曹孟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雅秋,曹孟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619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元体2层A185室,注册号120191000020322。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该单位职工。被告:赵雅秋,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曹孟琦,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雅秋、曹孟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雅秋、曹孟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7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雅花园69-3-301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已拖欠物业费共计5370.44元。被告赵雅秋、曹孟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领世郡普泰花园、普雅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2、确认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曹孟琦、赵雅秋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曹孟琦、赵雅秋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世郡普泰花园、普雅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曹孟琦、赵雅秋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雅花园***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6.62平方米。2010年11月7日,被告赵雅秋、曹孟琦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之后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6.62平方米×1元×62个月)计5370.44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孟琦、赵雅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70.44元。如被告曹孟琦、赵雅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孟琦、赵雅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高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