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其,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高其四次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40余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7日23时许,高其攀爬云宾菜场一楼的公共厕所窗户进入菜场,从被害人郑某经营的183-185摊位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2、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高其在江山市区威达网吧89号机位,将被害人王某的钱包盗走,从钱包内窃得人民币770余元。3、2017年6月11日23时许,高其攀爬云宾菜场一楼的公共厕所窗户进入菜场,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56-57号摊位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4、2017年6月14日23时许,高其攀爬云宾菜场一楼的公共厕所窗户进入菜场,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56-57号摊位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其身上扣押人民币58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郑某兰、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高其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2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