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德亭与监利县实验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亭,监利县实验高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1730号原告:何德亭,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监利县。被告:监利县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容城镇容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辉廷,该校校长。原告何德亭诉被告监利县实验高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齐2013年元月至2014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6月才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监人社文[2014]52号》文件和2014年10月24日人社局批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明细表》的数据,他2013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应领基础绩效工资44520元,但被告实际只发了14520元,克扣了30000元。其一直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德亭属事业单位职工,其在职时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除辞职、辞退、聘用合同外,均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人事争议在人民法院受理时还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德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