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704号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珙县。法定代表人:唐拾华,董事。被告:罗静,女,汉族,住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交纳并完清物业费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类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