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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祖明、张华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祖明,张华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498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系该公司清收大队队长。被告:陈祖明,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住洪江市。被告:张华枚(又名张华梅),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洪江市。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商行)与被告陈祖明、张华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明、张华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祖明、张华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明确“利息”包含罚息,正常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正常利率的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做工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黔城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借款是陈祖明、张华枚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祖明、张华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祖明、张华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祖明因工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洪江农商行黔城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3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祖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所借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华枚与陈祖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华枚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祖明、张华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祖明、张华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明、张华枚(张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正常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约定利息的50%,即4.86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祖明、张华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维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