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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耕,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该局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怀武,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玉梅,女,1969年2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春耕之妻。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耕及其辩护人李怀武、任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春耕酒后驾驶皖L*****号面包车行驶至灵城迎宾大道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被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耕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54.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耕当庭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春耕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春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春耕酒后驾车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发生在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春耕没有变动联系电话和住址,多次积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春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春耕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岗亭附近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春耕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意见:在王春耕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4.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春耕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耕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耕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耕不符合自首及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耕系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王春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