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绍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绍勇,林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6行审19号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265830-8,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4号。法定代表人项邦宝,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红,女,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人沈绍勇,男,汉族,农民,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被申请人林玲玲,女,汉族,农民,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申请人沈绍勇、林玲玲夫妇违法生育第三胎女孩,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庆计生征字〔2016〕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沈绍勇、林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玲玲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计生征字[2016]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沈绍勇、林玲玲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庆计生征字[2016]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审 判 长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