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章晓波与金彩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波,金彩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813号原告:章晓波,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金彩萍,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章晓波与被告金彩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波、被告金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彩萍清除在原告章晓波宅前承包地上种植的山芋和玉米等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金彩萍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彩萍于2017年5月9日非法侵占原告宅前承包地,在承包地里种植山芋。2017年5月21日,被告金彩萍在原告宅前承包地里种植玉米并拉坏原告家的油菜籽等。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成,诉至法院。被告金彩萍辩称:所种植的山芋和玉米是种在自家自留地上,原来的油菜籽也不是原告家的,而且也没有弄坏油菜籽,种的时候原告报了110,警察来后看到没有搞坏什么就走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章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彩萍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情况;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金彩萍在原告宅前田地内种植的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章晓波以家庭承包方式向常熟市董浜镇××村村委承包土地三块,总面积为3.49亩,其中一块在其宅前的承包土地为0.23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晓波与章正达系同父异母兄弟,被告金彩萍系章正达妻子。原、被告双方住宅为左右相邻。原告章晓波宅前有农田一块,约0.4亩。原告章晓波在1998年领取中国共产党常熟市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章晓波作为承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向发包方常熟市董浜镇××村村委承包土地三块共计3.4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地块代码为32×××03的面积为0.23亩的地块坐落于原告章晓波宅前农田之内(以原告住宅为基点,靠该田块远端处)。2017年5月,被告金彩萍在原告章晓波宅前农田中种植了芋头、玉米等物,其中部分种植于原告章晓波所承包的0.23亩土地之内。为此,原告章晓波于2017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章晓波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依法对所承包的0.23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告金彩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承包地上所种植农作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种植时间尚短,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受损依据及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种植于原告章晓波所承包的0.23亩土地内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彩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忆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