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黄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黄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954号原告:黄秀梅,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黄艳花,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现住。原告黄秀梅与被告黄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及被告黄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9000元(借款期内按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借款期内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为实际转账的9.7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820元(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的201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利息共计582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利息的基数为9.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艳花因经营店面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支付3000元,即年利率36%。当日除扣出当月利息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7万元。至2017年4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于当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正,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到被告账号,每月付利息3000元正(每月29号付),至今尚欠三个月利息9000元未付,定于2017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等待有能力才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7)桂1021财保9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共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小区××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实际转账给被告的9.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请求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扣出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201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5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秀梅借款本金9.7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820元,两项共计10.282万元;二、被告黄艳花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梅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260元。由原告黄秀梅负担136元,由被告黄艳花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