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雨山、蔡兵、喻孟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山,蔡兵,喻孟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雨山,曾用名雷勇,绰号“雷寡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犍为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兵,绰号“二莽坨”,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孟清,绰号“水娃儿”,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犍为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刑诉字(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雨山、蔡兵、喻孟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雨山及其辩护人肖斗波、被告人蔡兵及其辩护人沈武华、被告人喻孟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时许,在犍为县玉津镇书田街“音乐酒吧”内,被告人雷雨山因被害人巴某拦住通道阻止其朋友张某通行而发生纠纷,雷雨山随即约集在该酒吧内的被告人蔡兵、喻孟清及费某(下落不明)、彭某(下落不明)等人,用该酒吧内的啤酒瓶与巴某等人发生互殴,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后,雷雨山等人将巴某拖至酒吧外,继续殴打巴某,巴某挣脱后,雷雨山等人又追逐巴某并用刀将其刺伤。经鉴定,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民警将雷雨山、蔡兵抓获归案;2017年2月21日,喻孟清主动到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巴某损失2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雨山、蔡兵、喻孟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喻孟清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雷雨山、蔡兵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对雷雨山、蔡兵、喻孟清予以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雨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事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请求对被告人雷雨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蔡兵系初犯、偶犯等,请求对被告人蔡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雨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喻孟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