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卢晓峰、邵东清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峰,邵东清,赵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卢晓峰,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桥县。申请执行人:邵东清,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被执行人:赵立明,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复议申请人卢晓峰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桥法院)(2017)冀0928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桥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邵东清与被执行人赵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院判决被告赵立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邵东清租赁场地内所建房屋。被告赵立明不服该院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邵东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卢晓峰发出责令退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卢晓峰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从租赁赵立明的土地���厂房)中迁出。卢晓峰以该院拆除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该院中止执行行为。吴桥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卢晓峰所称邵东清作为房屋租赁人无处分房屋权利的异议理由,因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损害异议人权利并造成损失问题,执行部门无权审查,应由审判部门审理确定,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该院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的责令退出土地通知书,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桥法院遂作出(2017)冀0928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卢晓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卢晓峰与赵立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约定将土产公司院内房屋租赁给复议申请人使用,期限为五年。赵立明将房屋交付复议申请人使用至今。吴桥法院责令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吴桥县供销社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赵立明、邵东清分别从供销社承租的房屋,邵东清作为房屋租赁人没有权力处分房屋,其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均不合法。三、复议申请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如果房屋拆除将给复议申请人造成停止经营、搬迁等多项损失10万余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原告邵东清与被告赵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吴桥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立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邵东清租赁场地内所建房屋;二、驳回原告邵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立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东清向吴桥法院申请执行,吴桥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年吴执字第2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吴桥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出(2015)吴执字第24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立明在2016年12月29日前退出土地。因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赵立明与复议申请人卢晓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判决拆除的房屋租赁给卢晓峰使用,现卢晓峰占用该房屋经营,吴桥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年吴执字第246号责令退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卢晓峰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从租赁赵立明的土地(厂房)中迁出。卢晓峰向吴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吴桥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928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卢晓峰的异议请求。卢晓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被执行人赵立明拆除在申请执行人邵东清租赁场地内所建的房屋,并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立明在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判决责令拆除的房屋租赁给申请复议人卢晓峰使用,其行为明显是恶意规避执行,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法院执行,吴桥法院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卢晓峰从租赁的被执行人赵立明的厂房迁出,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因拆除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执行人赵立明依法承担。复议申请人对原生效判决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吴桥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卢晓峰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桥法院(2017)冀0928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晓峰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盼书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