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兴庚与姜林波、程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庚,姜林波,程海洋,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205号原告:张兴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姜林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程海洋,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海丹,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兴庚与被告姜林波、程海洋、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洋、海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林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程海洋、海丹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海洋于2016年支付利息1000余元。被告姜林波未作答辩。被告程海洋未作答辩。被告海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林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程海洋、海丹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姜林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姜林波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程海洋于2016年支付过1000余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程海洋、海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程海洋、海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海洋、海丹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兴庚对被告程海洋、海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姜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审 判 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