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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471号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10号高新国际D座7层715、716、717、718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师青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保荣,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李强,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开庭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3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被申请人工作两个月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无法胜任当前职务,遂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调整一个月后,被申请人无故不来上班。2017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迎劳仲裁裁决字【2017】第84号裁决书,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未解除劳动关系,是被申请人无故不来工作。因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撤销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84号的裁决书。被申请人李强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3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2017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实际劳动关系,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当日交接相关工作,无奈,申请人被迫离开,故提出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84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李强从2016年11月13日起进入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培训主管的职位。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李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依照合同条款聘用乙方为员工,乙方工作职位为市场总监......第三条:本合同起始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有效期1年,于2017年11月15日到期,其中试用期为1-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约定:”1、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聘用李强(以下简称”乙方”)职务市场总监,试用期基本工资12000元,试用期1个月,薪资结构:基本工资+管理绩效(提成)+奖金+补贴等形式,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薪资构成,用人单位及受聘个人双方协商确定。2、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工资不包含”五险一金”,此待遇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至乙方,”五险一金”认定缴纳基数不低于太原市职工最低缴纳基数,此待遇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起计,结算方式为结算次月工资同时发放......”。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李强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公司''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姓名:李强,身份证号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李强认为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法,故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事实,有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仅被申请人李强调整工作岗位,并未与被申请人李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被申请人李强无故不来上班工作,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申请人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1月18日”调整”被申请人李强的工作岗位这一事实,同时认可2017年1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其中公司一栏中的签字人即为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青海”,且对加盖”北京人人知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一事不能自圆其说,结合被申请人李强在当天办理离职手续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通知被申请人李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这一事实。故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迎劳仲裁决字[2017]第86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人人知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