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肖昌义、潘东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肖昌义,潘东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25号原告:陈志勇,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肖昌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潘东舜,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陈志勇诉被告肖昌义、潘东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陈志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昌义、潘东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铲车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成工50的铲车一台,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铲车价款为120000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安全生产由二被告负责;转让款共分六次给付原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铲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铲车开走,但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铲车转让款为120000元,已给付50000元,尚欠70000元,二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利息应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义、潘东舜给付原告陈志勇货款7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昌义、潘东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人民陪审员 周秀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