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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沙守德、沙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沙守德,沙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960号原告:XX,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守德,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沙芳媛,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XX与被告沙守德、沙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守德、沙芳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5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沙守德、沙芳媛经朋友介绍共同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还款日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6月24日重新打借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沙守德未作答辩。沙芳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被告沙守德出具的借条两张;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原告与被告沙芳媛短信交流记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沙守德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借款当日2016年1月5日将所出借的款项转账到被告沙芳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当天被告沙芳媛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来因重新换条,被告沙芳媛拒绝在新借条上签名确认。至2017年6月24日两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55万元。原告自述,原告经过平度大泽山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沙守德、沙芳媛,得知两被告急需资金购进石料,原告就向朋友借款40万元,又转借给两被告,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平度的农业银行直接办理转账手续,将40万元直接转到被告沙芳媛的账户上,当天两被告在车上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含一年的利息。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前往索款,被告沙守德将原来的借条收回撕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因为这张借条上没有标注时间,也没有沙芳媛的签名,2017年6月24日,原告又到被告家,被告沙守德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1月5日到2017年6月24日利息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沙芳媛也在新借条上签名确认,遭被告沙芳媛拒绝。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如下对话“……XX:你拿钱的时候跟你爸爸过去拿的,跟你爸爸签的字,是不是?沙芳媛:是。沙守德:是。……XX:你们原来写了,现在都在家里,让你们写你们又不写了,还怎么地那么地的。沙芳媛:让我再签上名字可以,把日期写上前年的。……不是俺爸重新打个条吗,打到6月24日,把今天的日期改成前年的。我前年借的钱跟我爸爸签的字,还那样签。前年我跟对象没有结婚不属于共同债务。……要不找个人问问,要不爸爸你自己签上就行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月5日,从原告XX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出人民币40万元,转入被告沙芳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沙守德、沙芳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守德、沙芳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偿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沙守德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向被告沙芳媛转款4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时的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沙芳媛的短信交流信息,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已将40万元转账给被告沙芳媛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借款当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结合被告沙守德事后两次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5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守德、沙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计款14133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XX负担43元(已交纳),由沙守德、沙芳媛负担46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