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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财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龚加保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龚加保,龚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22号申请人: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40322058478293P。法定代表人:王先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龚加保,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龚士义,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李季以其所有的车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龚士义在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忠庙支行10010×××16账户中的存款146400元。二、查封担保人李季所有的皖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财产在本院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252元,由申请人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季延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