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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尧林与郭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林,郭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12号原告:刘尧林,男,1968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林,男,1969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刘尧林与被告郭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秀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0、2013年4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两笔借款借期延期至2016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郭秀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该借条、银行流水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郭秀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0,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通过POS机刷现金支付给被告郭秀林。后,被告郭秀林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本金未还。2、被告郭秀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被告郭秀林银行账户。后,被告郭秀林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3、因被告郭秀林需续借,经原告同意后,两笔借款借期均延至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付息,亦未按期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5%计息,该利率超出了国家的利率限制,故应按月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还本付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亦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郭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尧林借款50000,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原告刘尧林;二、被告郭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尧林借款60000,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原告刘尧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