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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21王士齐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齐,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21号申请执行人王士齐,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大桥西侧。申请执行人王士齐与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8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日前给付原告王士齐货款1340804.33元;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日前赔偿原告王士齐违约金50000元;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前返还原告王士齐垫付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607元减半收取168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3.5元,由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4、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查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