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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淏骞与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淏骞,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71号原告薛淏骞,男,汉族,。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薛淏骞与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淏骞、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淏骞诉称,被告公司系澄城县万泉街现代城项目开发商。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泉现代城项目3号楼1层142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款总计213127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给付购房首付款113127元。自合同签订至今,万泉现代城3号楼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合同违约,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总造价的15%,31969.0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13127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属实,没有异议。因房地产市场影响,未能按期开工,现桩基已经打好,8月份就开工修建,希望原告再等待一段时间,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同意退还购房款,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商铺认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泉现代城项目3号楼1层142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款总计213127元,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13127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泉现代城项目3号楼1层142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款总计213127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给付购房首付款113127元。自合同签订至今,万泉现代城3号楼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澄城县万泉街现代城项目开发商,该公司五证齐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止本院开庭审理还未动工修建主体,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被告已同意,依法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113127元,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由于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合同违约,应赔偿违约金总造价的15%,31969.05元,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赔偿。因该合同不属于被告提前单方面解除,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原告提出解除,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二、被告陕西实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淏骞购房首付款113127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淑侠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