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宝风琴与天喜、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风琴,天喜,连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680号原告:宝风琴,女,1959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喜,男,4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连荣,女,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宝风琴与被告天喜、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宝风琴、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喜、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天喜、连荣给付欠款本金8880元及利息5328元(按1.5%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我处赊购生资888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1枚,二被告未给付货款,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880元及利息5328元。被告天喜未作答辩。被告连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喜、连荣从原告宝风琴处赊购生资888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二被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宝风琴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880元及利息5328元。庭审中原告宝风琴向本院出示了1枚欠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我货款本金8880元的利息为5328元。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宝风琴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宝风琴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给付购买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宝风琴向本庭出示欠据1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宝风琴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宝风琴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喜、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宝风琴欠款本息共计14208元,其中本金8880元及利息5328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