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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秦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秦秀云,孔祥银,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郑艳娥,孟宪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49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秀云,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孔祥银,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秦秀云,经理。被告:郑艳娥,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库,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秀云、孔祥银、郑艳娥、孟宪库、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违约金暂以3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五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秦秀云、孔祥银、郑艳娥、孟宪库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编号为GQSD001000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同日,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逾期还款,特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刘广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GQSD001000)、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均与本院审理(2015)梁民初字第316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其所提交的证据相同,且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2015)梁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刘广东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德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