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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98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苏某甲死亡,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申请撒回对苏某甲的起诉,申请将法定继承人苏某乙、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苏某乙、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向本院确认放弃对苏某甲遗产的继承,原告吕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苏某乙、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丁磊、王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苏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苏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查无音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苏某甲是否在原告处借款不清楚,如果原告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在苏某甲死亡前与苏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吕某某在西充县青龙乡从事养植业和开超市,与苏某甲相识,苏某甲生前系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5月11日,苏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一年,借款人苏某甲,身份证号512929196310261814”。由于原告知悉苏某甲死亡后,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1、苏某甲生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苏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本案中并未否认是苏某甲所出据,仅是提出如果原告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借贷关系就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条是原告虚构债务。而苏某甲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由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民事行为,且借款用于其生意周转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在西充县青龙乡从事养植业和商业零售业(开超市),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借款数额不属巨大范围,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民间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李某某与苏某甲自登记结婚至苏某甲死亡止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苏某甲死亡后,该借款依法应由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