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秀伟与吴悦生、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伟,吴悦生,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82号原告:夏秀伟,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悦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健,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夏秀伟与被告吴悦生、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生、吴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夏秀伟86000元,保证在8月15日前还清,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截止今时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吴悦生、吴健未答辩。原告夏秀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吴悦生身份证、吴健户籍信息、承诺书、借条、转账记录、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夏秀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夏秀伟通过其妻子转款70020元给吴悦生。后夏秀伟分多次共支付15980元给吴悦生。2015年8月1日,吴悦生出具承诺书给夏秀伟,承诺书载明:因借夏秀伟86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2015年8月30日,夏秀伟借款5000元给吴悦生。同日,吴悦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秀伟人民币5000元整。2016年10月1日,吴健出具承诺给夏秀伟,载明:吴悦生欠夏秀伟借款承诺宏祥山庄房产出售后便还夏秀伟借款。本院认为,吴悦生欠夏秀伟借款91000元,有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夏秀伟要求吴悦生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夏秀伟要求吴健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夏秀伟;二、驳回原告夏秀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吴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柳馨本判决公告中,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