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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桂梅与黄耀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黄耀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06号原告:杨桂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耀汉,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梅诉被告黄耀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耀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四倍计算,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计至2017年4月5日止利息为2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黄耀汉因经营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起诉要求如上,请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桂梅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海关退税或生意周转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合计有20多万元,后于2016年才能找到被告确认,并签下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原告杨桂梅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只主张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本院向被告黄耀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耀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汉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黄耀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桂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桂梅与被告黄耀汉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耀汉多次向原告杨桂梅借款。经对账,2016年7月29日,原告杨桂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耀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7月29日借出200000元给乙方用于合法生意上使用;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借款200000元给甲方。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现本人黄耀汉收到杨桂梅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特立此据”。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欠款,原告遂提起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耀汉向原告杨桂梅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耀汉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桂梅主张被告黄耀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黄耀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清偿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杨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1.50元,由被告黄耀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福明长赵伟亮审判福明员冯豪德审判福明员陈晓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福明员陈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