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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潘耀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潘耀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1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正中路70号。负责人:曾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耀洲,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潘耀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回对被告潘耀洲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