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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谭立萍与吉安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城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699号原告谭立萍,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勇,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安宁路万福花园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2210005214。法定代表人甘重明,总经理。被告吉安市城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安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78766192G。法定代表人刘剑,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萍与被告吉安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被告吉安市城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上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779.54元及利息(利息按4779.5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立萍系吉州区达观天下一期7栋1-602号房业主,因被告金诚公司开发的达观天下小区使用的为农网供电,致使小区供电不稳定,经常停电,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为此,经小区业主和二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6月11日,由被告金诚公司委托被告城上城公司共同对达观天下一期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达观天下一期市网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网,若未按期通市网,则按所有业主三年物业费等额赔偿。但至今小区用电依然为农网供电,而非市网供电,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房屋面积为88.51m2,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元/m2。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做出过诉状中的承诺,原告无法提供书面承诺的原件足以说明该承诺并未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承诺并未成立。2.即使城上城公司作出过承诺,也与金诚公司无关,原告起诉金诚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达观一期的用电始终来源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不存在农网与市网之分,所以城上城公司也没有违反承诺。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即使城上城公司做出过承诺,承诺中的违约金也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鉴于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要求赔偿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承诺书和停电通知;4、物业公司用电缴费通知单;5、证人李某、王某的出庭证言。两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人均为达观天下小区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立萍系吉州区达观天下一期7栋1-602号房业主,该小区系被告金诚公司开发,并由被告城上城公司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达观天下小区为农网供电,致使小区供电不稳定,经常停电,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为此小区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供电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和停电通知的复印件,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臣根(362401197403294415)作为金诚地产物业负责人承诺达观天下一期业主,达观天下一期市网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网,若未按期通网,则按所有业主三年物业费等额赔偿。特此承诺!吉安市城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1日,刘臣根。”停电通知的内容为:“各位尊敬的业主:达观一期暂定2017年1月22日(星期日)由农网并入市网,限期停电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6:00,请各位业主(住户)将所有设备断电状态,以防不必要的损失。公共用电9:00开始,如有变化物业及时通知。特此通知,请相互转告!达观天下物业服务中心,2017年1月21日。”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提供市网供电属违约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16年6月11日的承诺书是否成立;二、被告金诚公司是否承诺的主体;三、原告是否因为供电的原因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应对承诺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承诺书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无法证实承诺的成立。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来证实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因此,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的成立;其次,从承诺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承诺的主体是被告城上城公司,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刘臣根系代表被告金诚公司做出相关承诺,其要求金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第三,原告主张因为供电原因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三年的物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宏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