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贺海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海周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海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20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贺海周骑乘自行车到普宁市某村沿河路中段一铝合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1放置在该处的2捆恒盛昌牌铝合金半成品(价值人民币645元)。破案后,被盗铝合金半成品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二、2017年4月22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贺海周骑乘自行车到普宁市某村沿河路“佳城铝合金门窗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2放置在该处的1条东建牌铝合金半成品(价值人民币630元)。破案后,被盗铝合金半成品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7年4月22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贺海周骑乘自行车到普宁市某村梅河东路一五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3放置在该处的2捆恒盛昌牌铝合金半成品(价值人民币215元)。破案后,被盗铝合金半成品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海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赃物相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贺海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海周所犯罪名成立。贺海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贺海周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海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伟 忠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锐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