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与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54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号。投资人:彭燕红,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汉路**号。投资人:郑建生,职务,厂长。原告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与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将一笔货款35000元误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宁河芦汉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联系被告及郑建生,均未能取得联系。原告在天津市共有两家客户,这两家客户在原告电脑网银系统中排在一起,原告在通过网银给天津市商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35000元时,因为操作失误,在电脑转款选项中误选中被告,导致货款转入被告账户。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成讼。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台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35000元;2、原告网银系统在天津地区的客户信息记录(电脑截图)1份,证实原告将应该汇入天津商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误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通过网上银行准备向案外人天津商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款35000元,因操作失误,误将35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在农业银行宁河芦汉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原告发现转款错误后,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35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钱款,应将该3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铭鼎工艺礼品厂35000元。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天津市溯源线材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