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桂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桂品,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桂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桂品及辩护人赵铁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桂品与本村村民李某1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郑桂品将李某1的腿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桂品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侯某1、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桂品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桂品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桂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供述,我没有打她,是他们打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桂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被告人郑桂品供述以及证明有证言,能够证明侯某1等四人先把郑桂品打倒在地,然后郑桂品被邢某2打伤,对方五个人对郑桂品进行殴打,其没有反抗能力。本案系因村民间的纠纷引发,郑桂品的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郑桂品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而且郑桂品被殴打后患有精神疾病,既使认定有罪,也希望法院对郑桂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桂品与本村村民李某1、儿媳侯某1等人因两家中间的胡同内堆放石头占道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桂品将被害人李某1的腿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电话通知郑桂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1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桂品与被害人李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桂品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桂品供述,2015年5月13日下午,侯某1和她妈说我占道了,我们因此事吵吵起来。侯某1推我右前胸一把,我把她的手拨拉开。侯某1的爹打我右肩处两三拳,然后他走了。这时李某1也在场,她是后赶到的。她们三个女人一起打我,我们在胡同里推搡,侯某1的母亲拉我右臂,我边后退边舞动左臂。李某1追着打我,我用手舞动乱胡拉。退到胡同中间时我摔倒在地,李某1也摔倒了。这时邢某2过来用脚踢我后腰几脚,我趴在地上捡了块石头砸向邢某2,邢某2上前用膝盖压在胸口处,我的伤是邢某2用拳头打的。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5月13日下午6点左右,郑桂品拉着我的胳膊走到两家中间的胡同里,说:“你家东西不让摸,我就在摸,咋的?”我说碍着她啥了?郑桂品往我肚子上踹了一脚,我摔倒后仰坐在地上,我站起来和她继续打架,郑桂品用脚又踢在我右腿膝盖下面一点儿,我又坐在地上。郑桂品捡东西冲我过来,我的脑袋被打了一下。3、证人李某2证言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6点左右,我儿媳郑桂品与同村邻居李某1(李奎莲)打架了。她们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但我到现场时看见邢某2来了。他往郑桂品身边靠,我拽着邢某2说要打就打我。我儿媳郑桂品从地上捡起小砖头扔到邢某2嘴角上,邢某2用砖头拍郑桂品,郑桂品用手挡时拍在她手腕上。邢某2一条腿跪在郑桂品的腿上,另一只脚也踩在郑桂品腿部,我把邢某2拉开了。4、证人邢某2证言称,2015年5月13日傍晚,我接到电话说丈母娘李某1被打伤,到新金铺三村后看见我丈母娘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郑桂品也躺在地上。我让郑桂品起来,郑桂品公公过来拽着我。突然郑桂品站起来打我,我的上嘴唇被石头打了一下,我被打懵了坐到地上。起来后我摸到嘴部都是血,郑桂品还上前抠我。我生气了上前用拳头打郑桂品,把郑桂品摔倒了,后来我被郑桂品的公公拉开了。5、证人侯某1证言称,那天下午,我看见郑桂品和我婆婆李某1打起来,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婆婆倒在地上。我跑过去,郑桂品也躺在地上。6、证人侯某2证言称,那天下午我和对象王某在我女儿北后院栽玉米,没有听见有人打架,直到救护车来了才知道有人打架了。7、证人王某证言称,那天下午我和对象在新金铺三村我女儿家北后院干活,听见吵吵后我来到她家南门口,看见李某1倒在东边胡同里,她头上有血。8、证人李某3证言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我在南门口听到邢某1说:“海波呀,你不招呼你老爹去,你嫂子被人打死了。”我在我们老三家一直没出去。9、证人夏某证言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我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一个老爷子说“使劲打、使劲打,”是邢某4的老丈人说的。我给村长邢晓川打电话,然后出去看见邢某2在说一些过激的话。我看见邢某2嘴角有血,胡同北侧有两个躺着的人。10、证人邢某1证言称,那天下午,我看见李某1、邢某4媳妇、邢某4丈母娘与郑桂品打在一起,把郑桂品压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没有注意。邢某4的丈人在一旁骂:“打死她。”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电话通知郑桂品到派出所,当日对郑桂品取保候审。12、昌黎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8时许,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新金铺三村北侧胡同躺着两个人,北侧的人为郑桂品,南侧的为李某1。经现场勘查郑桂品头部有血、右手臂青肿;李某1头部有血。13、《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1右胫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最终鉴定:(1)同一性认定。对不同时期片比较存在明确的符合特征,被鉴定人李某1右膝关节退变部位、程度相同、右膝关节损伤表现与动态演变过程吻合。同时未见明确的差异性特征。送检的右膝关节影像学片与复查影像学片应为同一人的影像片。(2)损伤程度。被鉴定人李某1经行相应对证治疗,目前其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的条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之规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证实,李某1于2015年5月13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诊断:右胫骨平台线样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部挫擦伤,右髋部挫擦伤,左颈前抓伤,头皮挫伤,头顶部挫裂伤、面部抓伤。辩护人当庭提供北京中关村医院《CT报告单》、《MRI报告单》复印件,以及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李某1经检查受伤部位未见异常;经九龙山医院诊断,郑桂品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桂品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侯某1等人参与殴打郑桂品。上述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桂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桂品因琐事故意打伤被害人李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桂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桂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因村民之间的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1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桂品与被害人李某1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桂品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郑桂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桂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