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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潘丽洁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洁,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802号原告潘丽洁,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景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潘丽洁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三天后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三天后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潘丽洁要求被告刘杰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潘丽洁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鲍洪祥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乌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