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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齐某1、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齐某1,王某,齐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4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39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1,女,2002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齐某2,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2,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1、王某、齐某2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齐某1的法定代理人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在市庄路太行机械厂宿舍北门附近被被告齐某1撞伤,致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王某、齐某2是齐某1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后因种种原因于同年3月17日申请撤诉,贵院以(2017)冀0105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间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是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于贵院,请支持诉请。被告齐某1、齐某2、王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适用错误。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且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由此看出,只有轻微伤和财产损失事故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现胡某某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高达5万元,不属于轻微伤范围,且当事人王某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当场提出异议;2、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记载不属实,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事故碰撞地点并非太行生活小区门前而是行驶至太行生活小区旁××市庄路上,太行生活小区门前是胡某某被扶到路边停歇的地点,并非事故发生地点,且胡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横穿马路,此部分有录音加以证明,胡某某未在规定的人行横道上穿过马路(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人行横道河斑马线只有80米。《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胡某某横过马路,而齐某1并未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早高峰,车速均非常缓慢,此案中胡某某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自身基础病因加之外力的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年龄高达77周岁,身体各方面生理机能下降,尤其是骨质会尤为脆弱,且通过术前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中显示,原告自身带有股骨头及股骨颈骨质增生,在此种情形下即便很轻微的碰撞就会产生严重的骨折,此案中,被告事故发生时骑行自行车,车速缓慢,其自身撞击力很小,原告经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与自身的股骨头及股骨胫骨质增生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意外碰撞所致,应当医药费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担;4、医药费中应当扣除与事故没有关联的费用。医院诊断病例中记载胸壁软组织损伤,但病例未有胸壁软组织损伤的检查报告,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某1的自行车与原告侧身衣服发生挂蹭摔倒,并未伤及胸部,其方认为医院的此诊断依据不足。原告本身带有心脏疾病,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也应当扣除。其他质证意见当庭予以质证。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且原告伤情并非其方单方所致,应当合理的确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齐某1驾驶自行车沿市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生活区小区前与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致人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齐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6年10月24日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2天后,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显示:2016年10月19日X线检查示(省二院,2016-10-19)右股骨胫骨折,为进一步诊治转来其院,急诊以“胸壁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收入院治疗。原告胡某某为此次治疗花去医药费54834.35元,被告方垫付了4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原告胡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照片,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且从录音内容中也无法判断原告胡某某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供的照片,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供的现场图,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虽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出具,三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1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胡某某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1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齐某2和王某承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834.35元,有金额为54834.35元的住院费票据在卷证实,对三被告辩称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与原告自身状况有一定关联性的理由,因2016年10月21日影像学报告书中载明的双侧髋关节骨质增生并非事发即2016年10月19日的检查,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4834.3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12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0元,有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4000元;4、护理费14706.16元,原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关医嘱需两人护理,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原告胡某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书面证言及收到条用以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费用,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日,故护理费为14706.16元(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16元);5、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原告胡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定残之日78岁,计算2年,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299.6元(24289元×2年×20%=1129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汽油费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但交通费系原告胡某某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共计91240.11元。本案系由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齐某115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其可以驾驶自行车,原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某2和王某未尽到监护职责,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齐某2和王某30%的责任,被告齐某2和王某在事发后垫付4800元,故被告齐某2和王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068.08元(91240.11元×70%-4800元=5906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2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68.0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99元,被告齐某2和王某共同负担65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齐某2和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开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