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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冰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宁国路自南向北至水阳江路交口附近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全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韩冰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韩冰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