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文宇与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宇,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宇,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盖州市十字街镇辛家屯村**号2。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锡研,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乃昌,被告医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文宇与原审被告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撤销批准注册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75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张文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宇、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乃昌、鲁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同意注册黄文才为医疗专家的批示行政行为时正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应当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不动产以外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称早于2002年11月份就知道被告作出批准注册行政行为,应从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就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最长诉讼时效,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张文宇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返还给原告。原审原告张文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决赵锡研所作的《聘请医疗专家的申请报告》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确认黄文才为上诉人诊疗是非法行医。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欲盖弥彰,适用法律牵强附会,是徇情枉法的裁定。2002年1月24日盖州市十字街卫生院向被上诉人递交一份《聘请医疗专家的申请报告》,并提供了所聘医生黄文才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卫生院提供的黄文才行医证件早已作废,也就是说卫生院没有提供出黄文才医师执业证书,不能证明黄文才是《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但是被上诉人根据十字街卫生院的申请却签署了“同意聘用注册”,并加盖了公章。赵锡研批准的同意黄文才行医行为,脱离卫生行政部门职务系统,缺乏依据,无程序、无规范。本案历经八起民事裁判,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批准注册行为;二、黄文才有执业医师资格证,被上诉人依法批准注册;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项为:撤销被告在2002年1月25日向黄文才作出的职业医师注册。第二项为确认黄文才非法行医。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可在2002年11月份就已经知晓该行为的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之规定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对于第二项诉请确认黄文才非法行医不属于对行政行为的诉讼,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