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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3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负责人:凌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根,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47号。法定代表人:施昌立。被告:施昌立,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住镇江市。被告:刘丽,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住镇江市。被告:付国平,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建筑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昌立、被告施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付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898.87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如逾期未履行,以被告施昌立、刘丽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立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昌立、刘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昌立、刘丽以其位于镇江市××室房屋为被告昌立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施昌立、刘丽、付国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898.8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施昌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刘丽、付国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施昌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立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提供1588000元的借款额度,循环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该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昌立、刘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昌立、刘丽以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镇江市××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1.0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施昌立、刘丽。2015年7月22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88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转续贷(转贷);利率为年利率7.80850%;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被告施昌立、刘丽、被告付国平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898.8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昌立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昌立建筑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昌立、刘丽、付国平对被告昌立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书面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有违社会公德,被告施昌立、刘丽、付国平理应受其约束。被告施昌立、刘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昌立建筑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被告施昌立、刘丽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898.87元,合计1044898.8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付)。二、如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施昌立、刘丽名下坐落于镇江市禹山路277号美馨嘉园49幢第1-2层105室房屋(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1.0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58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4元,由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付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