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正辉、李林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辉,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林,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故意伤害、吸毒,2016年1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辉、李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炜,被告人付正辉、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付正辉之妻唐某在本市某某镇某麻将馆与蒋某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蒋某将杯中热水泼至唐某面部,唐某打电话告知其夫称自己被蒋某打伤。被告人付正辉遂前往该麻将馆与蒋某理论,尔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林接被告人付正辉电话后前来帮忙,见被告人付正辉与蒋某扭打在一起,遂上前与被告人付正辉一起用拳头殴打蒋某。经鉴定,蒋某右侧第8-10肋及左侧第5-8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正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正辉、李林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其经济损失4.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正辉、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通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记录、放射医学教科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寻某、袁某、曹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付正辉、李林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辉、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正辉、李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正辉邀集他人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林接受邀集实施殴打行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付正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付正辉、李林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付正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