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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秀兰、陈强等与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陈强,陈勇,朱慧,陈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54号原告:陈秀兰,女,193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陈强,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陈勇,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慧,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徐州市。原告:陈健,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强,经理。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迎哲,主任。原告陈秀兰、陈强、陈勇、朱慧、陈健(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原告陈秀兰、陈强、陈勇、朱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也即本案原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泉公司、沈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五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原有徐州市翟山市场北侧(建筑面积202㎡、使用面积161㎡)私有门面房。1999年��徐州市国弘公司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拆原建,过渡期十八个月。2001年,国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经徐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弘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盛泉公司。2004年房屋建好后,至今未能完成工程验收,造成房屋无法交接、安排上房,上述两份协议均无法履行。被告沈场居委会是被告盛泉公司唯一的出资人,原注册资金5000000元。2000年,被告盛泉公司增加注册资金3900000元共8900000元注册资金,但该增加的注册资金3900000元一直未到被告盛泉公司名下,构成出资不实、虚假出资,被告沈场居委会应与被告盛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盛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场居委会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举证,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直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7年,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经批准在徐州市翟山市场北侧新建国弘商贸综合楼,需拆除陈如先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翟山市场北侧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02.26平方米、使用面积161.80平方米)。陈如先于1999年1月去世,原告陈秀兰与陈如先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强、陈勇、朱慧、陈健均系陈如先与原告陈秀兰的子女。1999年12月9日,原告陈勇以陈如先(乙方)的名义与国弘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约定:根据徐政发(89)26文规定,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拆迁补偿:定附着物补偿9767.30元、投亲靠友费按使用面积161.80平方米从1999年12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计算为4854元、奖励费500元、搬家费305元、工资50元、从业人员生活费按13人每月150元计算6个月为11700元,合计27176.3元;二、拆迁安置:安置去向定点为翟山国弘商贸综合楼南三层楼东起轴线零至7.5米立体一至三层建筑面积290.25平方米;三、乙方应在叁天内搬迁完毕,补偿费用由甲方一次付给乙方。对过渡安置户,甲方应于18月内进行定居安置。同日,原告陈勇还以陈如先(乙方)的名义与国弘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双方结算相抵,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差价48195.9元,一次性付款优惠7%,实付44822.18元,甲方比乙方拆除超安按建筑面积且在安置标准以外的部分87.99平方米,按实际的商品房价计算900元/㎡为79191元,另付款开票。后五原告按照约定于2000年1月24日将超面积购房款79191元及产权交换款44822.18元付清(其中部分款项与补偿款折抵)。五原告等人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国弘公司拆除。由于各种原因,国弘公司始终没有开工建设国弘商贸综合楼。2001年10月15日,国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弘公司将国弘商贸中心项目转让给被告盛泉公司,由被告盛泉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协议。国弘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五原告,并由原告陈强签字确认。五原告在拆迁协议签订后,2003年前后又陆续从国弘公司取得了90400元补偿费用。2007年9月17日,五原告将国弘公司、盛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弘公司、被告盛泉公司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产权交换协议,近期���房,并依据双方约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即《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从2000年5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的过渡费295311.9元、从业人员生活费679847元、违约利息53127元,以上费用合计1028285.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弘公司给付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2004年8月12日之前的过渡费从业人员生活费合计1300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业人员生活费的迟延利息,被告盛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盛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2004年8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的过渡费、从业人员生活费202254元,并按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业人员生活费的迟延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月22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五原告诉被告国弘公司、被告盛泉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五原告诉请未:判令被告国弘公司和盛泉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46800元、拆迁过渡费77664元、利息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664元;被告依法履行拆迁产权交换协议,确定上房时间及房屋位置。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弘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拆迁费付款凭证中,双方对有关的定附着物补偿、搬家费、工资、奖励费、从业人员生活费、投亲靠友过渡费等费用的给付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也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国弘公司应按照协议为原告进行安置,同时应支付过渡费、从业人员生活费等费用,但被告国弘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国弘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盛泉公司,两被告在转让项目时约定,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被告国弘公司负担,之后的由盛泉公司承担,但被告国弘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才以书面形式将项目转让情况告知原告,故2004年8月12日之前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国弘公司与盛泉公司连带承担,2004年8月12日之后的有关费用应由盛泉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盛泉公司给付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的过渡费77664元、从业人员生活费46800元、利息3200元;二、被告盛泉公司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在安置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六十日内,安置原告上房;三、驳回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对被告国弘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3日,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泉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过渡费、从业人员生活费。双方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盛泉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被拆迁房屋的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过渡费77664元、从业人员生活费46800元;如被告盛泉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如期足额履行,则还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即出具(2011)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后,五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2013年1月14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2月1日,就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各期间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费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0863号、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0235号、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067号、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95号、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123号、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755号、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037号、(2015)泉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盛泉公司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费。另查明,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追加沈场居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沈场居委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沈场居委会,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100%,其将徐州市黄河南路沈场农贸综合楼作为注册资金出资,该房屋评估价值3955803元,其中注册资金3900000元,资本公积55803元,但实际并未实际交付,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本院遂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3)泉执字第27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追加沈场居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资者为被告沈场村委会;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由被告沈场居委会出资,占注册资金的100%。后被告沈场居委会于2000年9月20日增加投入徐州市黄河南路沈场农贸综合楼,建筑面积5609平方米,评估价值3955803元,其中注册资金3900000元,资本公积55803元,实际未交付。2016年4月26日,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李修强、徐作刚、李为付,注册资本2000000元。2016年5月13日,五原告将盛泉房产公司、沈场居委会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业已生效的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诉被告盛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诸多判决确定被告盛泉公司在受让国弘公司的建设项目后,也受让了国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安置交付房屋、支付房屋交付前的从业人员生活费和过渡费的义务,因此在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仍未安置的情况下,被告盛泉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过渡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泉公司按照《拆迁产权交换协议》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沈场居委会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共同责任。因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为沈场居委会,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的100%,其将徐州市黄河南路沈场农贸综合楼作为注册资金出资,该房屋评估价值3955803元,其中注册资金3900000元,资本公积金55803元,但实际未交付。因此,应认定出资不实,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盛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兰、陈强、陈健、陈勇、朱慧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二、被告沈场居委会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2016年11月,五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泉公司、沈场居委会共同给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被告盛泉公司、沈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一、业已生效的原告陈秀兰、陈健、陈强、陈勇、朱慧诉被告盛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诸多判决,已确定被告盛泉公司在受让国弘公司的建设项目后,也受让了国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安置交付房屋、支付房屋交付前的从业人员生活费和过渡费的义务,因此在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仍未安置的情况下,被告盛泉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过渡费和从业人员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泉公司按照《拆迁产权交换协议》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沈场居委会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共同责任。因原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为被告沈场居委会,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的100%,其将徐州市黄河南路沈场农贸综合楼作为注册资金出资,该房屋评估价值3955803元,其中注册资金3900000元,资本公积金55803元,但实际未交付。因此,应认定出资不实,被告沈场居委会即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兰、陈强、陈健、陈勇、朱慧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从业人员生活费11700元、拆迁过渡费19416元,合计31116元。二、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办事处沈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