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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华兴、赵维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兴,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维兵,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传志,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施孟公路施甸县城路段的公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维兵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06克;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施甸县甸阳镇张家社区张家村三组张传志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03克;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施孟公路施甸县城路段的公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维兵14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14克;赵维兵购买后,当晚在张传志家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12粒,约1.212克;张传志购买后,第二天在施甸县甸阳镇张家社区张家村三组张某(另处)家卧室,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粒,约0.404克。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传志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03克;第二天晚上张华兴再次在张传志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03克;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华兴在施孟公路施甸县城路段三颗松路口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维兵4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14克;赵维兵购买后,当晚在施孟公路施甸县城路段三颗松路口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3粒,约0.303克;同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张传志家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06克;同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华兴在张传志家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志和张某1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12克;同年3月23日21时许,张传志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经称量,净重0.34克;同年3月24日1时许张华兴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经称量,净重0.50克。被告人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兴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维兵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传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手机3部,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器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7)云05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7]163号、16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兴、赵维兵、张传志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华兴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维兵、张传志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赵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张传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手机3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华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追缴被告人赵维兵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追缴被告人张传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仁凤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