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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崔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崔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93号原告李某1,女,1969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崔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立即给付原告搬迁费51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2000元、装修费1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崔某于2016年4���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赤峰市××区号厅共340平米商厅租赁给原告经营鑫泉足浴城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58000元。原告如约将租金58000元、押金2000元给付被告崔某。在经营期间,松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对经营者给付各项补偿。按相关规定,被告崔某给付原告损失,但原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立即无条件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合同法调整,将松山区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据、征收公告、转兑协议及租赁合同、房屋装修的录像光盘,被告崔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纳税申报表关联性提出异议有异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未提出实质��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据、征收公告、转兑协议及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纳税申报表、录像光盘记载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装修的费用支出及经营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崔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房产证明、征收项目评估明细表、营业执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某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北方建材城5#楼1厅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为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金,被告崔某亦将房屋使用权交付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发布《赤峰市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改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布拆迁补偿方案,载明征拆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征收人。2016年12月2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崔某签订征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松山区人民政府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被告崔某房屋补偿款3670056.45元,其中1-2层面积为227.75平方米,每平方米评估价格12000元,负1层113.87平方米,每平方米评估价格5980元;同时,按照房屋补偿款1.5%给付搬迁费51209.15元、按照房屋补偿款3%给付停产停业损失102418.30元、按照每平米300元给付装修损失费102486元。本院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拆改补偿安置方案决定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人并未包含承租人,被告崔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拆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如原告对该方案确定的补偿对象持有异议,原告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二被告按照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拆改补偿安置方案约定各项征拆补偿项目,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一方主体,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亦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本诉讼,即本案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王晶荣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崔某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在租赁期间发生拆迁征占时的补偿费归属,且被告崔某虽在原告承租房屋期间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拆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未破坏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崔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给付其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其主张的装修费发生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崔某给付其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崔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