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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宣梁与胡玉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梁,胡玉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499号原告:陈宣梁,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民,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玉云(曾用名:晏长寿),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壁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陈宣梁与被告胡玉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民、被告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2110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承建四川省普格县教育体育局下属普格县友谊小学校舍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垫钱为被告购买沙石、水泥并运到工地,上下车及打院坝等人工活。工程完工时,被告结算欠原告上述人工工资等各项合计人民币211000.00元。被告在建设单位普格县教育文体局领了工程款后迟迟不给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并态度恶劣。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及材料费本金211000.00元及给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工程款211000.00元利息请求,合计诉讼标的请求变更为223660.00元。被告胡玉云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普格县友谊小学教师宿舍建设项目不是我承建的;2、原告所说的沙石、水泥等原材料不是我让原告拉的;3、我与原告未签订合同;4、我受雇于李明,给李明施工,原告确实拉沙石、水泥等材料到普格县友谊小学教师宿舍建设项目工地是事实,我之所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受李明委托,才和原告进行结算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宣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原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8月19日胡玉云亲笔书写《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水泥等款项共计211000.00元。证据2:《普格友谊小学民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系沙石、水泥及运费和打水泥院坝工资等,总金额为211000.00元。证据3:2016年4月10日《陈宣梁友谊小学砂石水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亲笔书写了该结算清单、被告结账日期、所收沙石、水泥及运费、工资等详细账单。证据4:照片复印件4张,以证明原告垫资购买沙石、水泥、打出水泥院坝现场照片。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领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应给付所拖欠的本案原告工资、材料款及期间利息。被告胡玉云对原告陈宣梁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欠条是我书写,上面胡玉云、晏长寿是我书写。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是我书写,原件在承建单位公司。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是我书写,原件在承建单位公司。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转款是事实,我确实收到了普格友谊小学工程款200000.00元及质保金410000.00元,领条也是我签的,但这是李明委托我让公司转款给我,让我将钱发给相关人员。被告胡玉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款水泥等款项共计2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系沙石、水泥及运费和打水泥院坝工资等总金额为2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亲笔书写了该结算清单、结账日期、所收沙石、水泥、运费、工资等工程款明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应给付所拖欠原告工资、材料款及期间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款是李明委托被告让公司转款给被告,让被告将钱发给相关人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普格县教育体育局下属普格县友谊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原告陈宣梁应该项目施工技术人员被告胡玉云的要求,垫钱为被告胡玉��购买沙石、水泥并运至该项目的工地上,又垫付了上下车费及打院坝等人工费用。工程完工时,被告胡玉云于2016年4月10日结算了所欠原告陈宣梁沙石水泥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向原告陈宣梁出具了由被告胡玉云书写的《陈宣梁友谊小学沙石水泥结账清单》,该清单明确了所欠原告款项的明细,明确了应付陈宣梁沙石水泥及打地平款为209745.00元。之后,被告胡玉云对该项目所欠工程款又进行了结算,被告胡玉云书写了《普格友谊小学民工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明确了所欠原告陈宣梁沙石水泥运费金额变更为211000.00元,标注为未付款。该结算单上显示还有另外九位民工的欠款。被告胡玉云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领取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普格友谊小学工程质保金410000.00元及普格友谊小学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胡玉云在两张领条上承诺“若此款未全额支付���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视为本人挪用公司公款或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税收由本人承担对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以上两笔款项均由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胡玉云个人账户。被告胡玉云在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未支付原告陈宣梁的欠款。被告胡玉云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陈宣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令欠陈宣梁友谊小学人工材料款水泥款计211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元整。2016年8月19日胡玉云、晏长寿”被告胡玉云在名字上捺了手印,并写上案外人李明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原告陈宣梁购买沙石、水泥并运至被告胡玉云管理的项目工地上,并垫付上下车费、打水泥地平等及双方在普格县友谊小学沙石水泥结算清单、民工结算清单、被告胡玉云向原告陈宣梁出具的欠条等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能够确定,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支付欠款。被告胡玉云欠原告陈宣梁材料款人工费211000.00元,有被告胡玉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证据间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胡玉云在庭审中对该欠款的��实性也无异议,故被告胡玉云欠原告陈宣梁材料款人工费2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人工费211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胡玉云在与原告陈宣梁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陈宣梁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其对自身债务的认可。被告胡玉云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宣梁要求被告胡玉云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云提出该欠款是受雇于李明给李明施工,之所以给原告陈宣梁出具结算单也是受李明委托,才和原告陈宣梁进行结算的,但从江西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胡玉云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回单中交易摘要为退普格县友谊小学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及两份领条上的承诺可以看出被告胡玉云不仅仅是普格县友谊小学校舍建设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而应该是��项目实际分包人或负责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他人委托,被告以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宣梁欠款211000.00元;并支付欠款本金2110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00元,由被告胡玉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曾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