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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远辉与刘远德、卢思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辉,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陈惠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80号之三原告:刘远辉,男,香港居民,证件号码:R240830(8),联系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桂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德,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思果,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郑楚云,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德,系郑楚云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秋银,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陈惠芬,女,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叶桂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远辉与被告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第三人陈惠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远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刘远德、卢思果名下财产人民币20544581.4元,并提供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远辉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01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远德、卢思果名下人民币20544581.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上述裁定作出后,本院根据刘远辉提供财产线索冻结、查封、扣押如下财产:1、冻结刘远德持有的广州市智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2、冻结刘远德持有的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90%的股权;3、冻结卢思果持有的广州市智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后刘远辉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郑楚云、刘秋银为本案被告并提出《补充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名下价值20544581.4元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远辉的补充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1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价值20544581.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上述裁定作出后,本院根据刘远辉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查封、扣押如下财产:1、查封郑楚云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三座1102房(产权证号:C0××49);2、查封刘秋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39号富豪山庄12号楼A梯302房(权证证号:C3××09);3、查封刘秋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通安巷2号707房(权证证号:19××86)。现因原告刘远辉以已与被告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刘远德、卢思果、郑楚云、刘秋银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刘远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刘远德持有的广州市智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的冻结;二、解除对刘远德持有的广州市天生卫康食品有限公司90%的股权的冻结;三、解除对卢思果持有的广州市智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的冻结;四、解除对郑楚云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三座1102房(产权证号:C0××49)的查封;五、解除对刘秋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39号富豪山庄12号楼A梯302房(产权证号:C3××09)的查封;六、解除对刘秋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通安巷2号707房(产权证号:19××86)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彭 湛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洁珺刘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