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宣春芳与陈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春芳,陈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35号原告:宣春芳,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宣春芳与被告陈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偿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承担双倍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然被告除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外,未按约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荣明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由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动调整利率计算标准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春芳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荣明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