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曦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山,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曦涛。上诉人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驳回王曦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曦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王曦涛主张按照《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逸景项目佣金计提标准》发放佣金,但该佣金计提标准并没有得到日昇源公司的盖章确认。日昇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会签表》备注部分足以证明,佣金计提标准尚处于审批过程中,并未得到日昇源公司确认,王曦涛不能以此作为发放佣金的依据。2、日昇源公司与王曦涛签订的《离职协议》非日昇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6年5月20日,王曦涛采用无故罢工、关门、拉横幅等方式致使日昇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且日昇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原件丢失。上述离职协议是日昇源公司为保护公司声誉及财产被迫签订,并非日昇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曦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日昇源公司偿还佣金181420.64元及利息;2、判决日昇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曦涛于2015年春由公司大股东安排到日昇源公司工作,在日昇源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职务。2016年5月31日,王曦涛、日昇源公司签订离职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曦涛为日昇源公司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4月30日自愿提出辞职;日昇源公司同意在王曦涛离职后向其发放销售房屋的剩余售房劳动佣金181420.64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后5日内发放90710.32元,于2016年11月30日后5日内发放90710.32元;正式离职日期2016年4月30日,薪资(除佣金外)发放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已付清;若日昇源公司不按协议发放佣金,王曦涛有权以此协议维护其权益;因王曦涛工作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日昇源公司仍保留追责的权利。2016年12月9日,王曦涛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日昇源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181420.64元。该委出具青劳人仲不字[2016]20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王曦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曦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曦涛主张,离职协议中的佣金数额比日昇源公司应向其发放的数额已经压缩,提交佣金申请1份予以证明。该申请载明包括王曦涛在内的七名员工的佣金计算情况,王曦涛的佣金总额是321078.25元,已发放82137.39元,应发238940.86元,备注本次发放金额35000元。日昇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仅是一个申请,没有其签字,并没有最后确认。日昇源公司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王曦涛主张的该申请中的佣金数额比离职协议的佣金数额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日昇源公司主张,王曦涛的佣金政策走过公司内部的会签程序,但并未通过,提交附有佣金计提标准的文件会签表1份予以证明。该会签表有经办人、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备注栏有“待领导批复”字样。王曦涛对文件会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文件会签表中最后的“待领导批复”字样是后加的。日昇源公司提交的文件会签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王曦涛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日昇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日昇源公司主张,2016年5月20日,王曦涛等无故罢工、拉横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营销,且当日保留在售楼处的客户订单、借款协议丢失,日昇源公司是为挽回公司损失才与王曦涛签订的离职协议。王曦涛对此不予认可,日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曦涛提交的离职协议加盖日昇源公司公章,同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日昇源公司自认协议系其公司起草,而王曦涛提交的申请中的佣金数额比协议中的少,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离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职协议中的佣金系日昇源公司允诺给予王曦涛销售房屋的劳动佣金,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日昇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曦涛支付。因此,王曦涛要求日昇源公司支付佣金181420.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而王曦涛要求日昇源公司支付劳动佣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日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曦涛佣金181420.64元;二、驳回王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427元,共计1432元(王曦涛已预交),由日昇源公司负担,日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曦涛。本院二审期间,日昇源公司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其2016年5月20日的报案材料,以证明王曦涛无故罢工迫使其与王曦涛签订了离职协议。因公安机关并未对王曦涛的行为作出认定,仅凭报案材料无法证明日昇源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日昇源公司与王曦涛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日昇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日昇源公司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向王曦涛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日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蕾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王昌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莉书记员 庞连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