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蓝青华与严小兰、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青华,严小兰,曹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279号原告:蓝青华,男,1977年2月19日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严小兰,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曹正平,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被告严小兰丈夫。原告蓝青华与被告曹正平、严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明、被告曹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具等物品。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写下欠条一张,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36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正平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严小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以来,被告严小兰从原告处购买床具等物品。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小兰共欠货款36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八月中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严小兰、曹正平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青华要求被告严小兰支付货款3669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发生于被告严小兰、曹正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曹正平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小兰、曹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蓝青华货款3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严小兰、曹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钦莲审 判 员 钟宝先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