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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叶利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叶利海,谢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6-7。法定代表人俞龙。被执行人叶利海,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谢苏静,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3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利海、谢苏静的银行存款、收入257047.3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韦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