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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单某1、单某2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单某1,单某2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69号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1,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单某2,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3,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系单某1父亲)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单某1、单某2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单某1、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2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564.4元,二被告赔偿违章处罚金8500元,合计5000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单某1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单某1租赁原告×××号起亚轿车一辆,被告单某2提供担保。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日租金为150元,包月租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车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交还车辆支付租金,并将车上的GPS定位拆卸。故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赤峰市××区看见该车辆,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并通知单某1,车辆开回后原告发现车辆多次违章,处罚金总计4250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租金32250元(215日×15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章处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单某1租赁原告车辆属实,但是租赁费、违章罚款已经给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证人陈某当庭证言,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章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对租赁合同、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意在证明已经将租金及罚款给付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单某1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使用,双方约定如有违章按处罚金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单某2为单某1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租赁车辆取回,并通知单某1。被告单某1在租用车辆期间,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6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租车期间车辆违章,处罚金总计425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2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564.4元,二被告赔偿违章处罚金8500元,合计50004.4元。本院认为,被告单某1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单某2为单某1租车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1租车期间车辆违章行使属实,原告代为总计支付违章罚款4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罚款双倍赔偿原告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单某1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罚金损失8500元(4250元×2倍)。被告答辩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处理违章费用,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2为单某1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款项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罚金损失8500元。二、被告单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赤峰鑫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单某1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