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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彭玉清与崔德章、安徽孚瑞杰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清,崔德章,安徽孚瑞杰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751号原告:彭玉清、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住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章、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森,颍东区老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孚瑞杰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仰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0100577050600Q。负责人:薛卫东。委托代理人:杨江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玉清诉被告崔德章、安徽孚瑞杰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立、人民陪审员韩华林、杨成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清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4000元农机补贴款。被告崔德章辩称,其在该项目中仅负协助义务,根据约定应由孚瑞杰公司办理农机补贴,本人没有支付补贴款的义务。被告安徽孚瑞杰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负责申报。因为相关政策的改变,补贴款已经用完。原告的补贴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支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孚瑞杰公司与被告崔德章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崔德章代表被告孚瑞杰公司在颍上县销售其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被告孚瑞杰公司经过被告崔德章介绍向原告彭玉清销售其农机补贴产品ZK系列组合式冷库,型号为ZK120,容积为240立方。在购买、安装过程中,被告孚瑞杰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彭玉清承诺,该款产品享受农机补贴政策。且被告孚瑞杰公司的宣传材料中,亦载明该型产品享受农机补贴政策且已补贴到位。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彭玉清向被告孚瑞杰公司提供了办理补贴的相关资料。后因原告彭玉清未实际领取到补贴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双方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农机补贴产品及冷库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崔德章代表被告孚瑞杰公司在颍上县销售农机补贴产品,ZK-120组合式冷库属补贴产品;3.照片,证明原告已购买并安装厂方的设备4;网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应当获得补贴;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购买被告孚瑞杰公司的制冷设备已得到补贴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部履行。原告彭玉清经被告崔德章推销购买了被告孚瑞杰公司生产的农机产品。因此,原告彭玉清与被告孚瑞杰公司,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产品购买安装过程中以及被告孚瑞杰的宣传材料中,被告孚瑞杰公司承诺原告将会获得国家财政补贴。原告彭玉清按照约定购买安装了设备,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补贴材料。被告孚瑞杰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彭玉清办理补贴,而被告孚瑞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其行为已违约。致使原告未获得补贴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孚瑞杰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崔德章也应当支付其补贴款,因被告崔德章仅负协助义务,且已经履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孚瑞杰公司辩称原告补贴款因政策原因已用完,原告应向政府部门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孚瑞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清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徽孚瑞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