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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永光与徐德志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光,徐德志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607号原告:陈永光,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徐德志,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徐德志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陈永光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2015年11月份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网上联系原告,要求从原告经营的体育彩票机上出票(体彩机号24514),累计出票金额为36000元。被告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付原告32000元,尚欠4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彩票款4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徐德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徐德志的住所地为蚌埠市××山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彩票的款项,实质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旌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戴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海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