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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卫民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卫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795号罪犯吴卫民,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镜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卫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吴卫民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吴卫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荣煌、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敏、李妍,罪犯吴卫民、证人李彬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吴卫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卫民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卫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交款单据、罪犯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卫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案经本院刑事审判专委会讨论,并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卫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