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学与“刘建安”、刘坤、刘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刘健安,刘坤,刘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29号原告:张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安,男。被告:刘坤,曾用名:刘江洪,男。被告:刘斌,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与被告“刘建安”、刘坤、刘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学请求变更被告“刘建安”为被告刘健安,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并要求以已经在庭审中发表过的意见来处理;被告刘健安同意原告的变更意见,表示放弃举证和答辩准备期限的权利,以已经在庭审中发表过的意见来处理;其余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的意见无异议,均表示以已经在庭审中发表过的意见来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与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学医疗费449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误工费1880元(94元×20天)、护理费1880元(94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85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健安系原告张学的哥哥,刘坤、刘斌系刘健安之子。2016年11月20日,三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因家务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致伤,经村民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遏制住事态扩大。原告因此受伤,先后到澄江县海口卫生院、澄江澄海医院检查,又到澄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90.70元(住院费3670.70元,门诊费82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且过错全在被告方,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2016年的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学与被告刘健安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刘坤、刘斌与刘健安系父子关系。2、2016年11月20日9时许,张学与案外人刘建章因老房子测量事宜与刘健安、刘斌等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经村民劝开并由海口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在调查完后,张学、刘建章乘坐车辆去医院的途中,途经刘坤经营的宾馆时,张学下车进入宾馆与刘健安、刘坤、刘斌等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张学掐着刘健安妻子徐云凤的脖子将徐云凤按倒在地,刘坤便用一把水壶朝张学头部打去,致张学头部受伤。事后张学到澄江县海口镇卫生院、澄江县中医院、澄江澄海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中节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产生澄江县中医院住院费3670.72元、门诊费472元,澄江澄海医院门诊费348元,共计4490.72元。2017年1月4日,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学之损伤已达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学因家庭房屋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第一次发生扯打被劝开后,张学再次到被告刘坤经营的宾馆与刘健安、刘坤、刘斌等人发生扯打相互致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张学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主要过错。而刘健安、刘坤、刘斌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时,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与张学互殴,致张学受伤,故对张学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提出张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张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查明,双方发生两次肢体冲突均系张学的过激行为所引发,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学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学自己承担70%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如下:张学到澄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3670.72元、门诊费472元、澄海医院门诊费348元,本院结合澄江县中医院的病案首页、病情证明及澄海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可以认定张学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其损伤相关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学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9020元/年÷365天×13天=321.26元;护理费为9020元/年÷365天×13天=3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13天=1300元;对张学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张学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其居住地与医院有一定距离,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元;故张学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6533.24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承担30%,即1959.97元;剩余的4573.26元由原告张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学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学预交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负担17元、剩余的8元由被告刘健安、刘坤、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